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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艾斯公司等九家共同保险人向玛吕莎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956459.61美元,并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了佣金9656.85美元,向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02 232.77美元,并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了佣金4062.95美元。因艾斯公司在共同保险中承保的风险比例为5%,其实际向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68 620.61美元。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收到赔偿金后出具了收据,同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确认将涉案货损的索赔权转让给上述九家共同保险人。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故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一、关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是玛吕莎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与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即表示玛吕莎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授权函证明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同时接受玛吕莎钢铁公司的委托与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上海明日开具的提单上明确注明托运人系玛吕莎公司或玛吕莎钢铁公司.并向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收取运费,可以认定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亦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作为涉案船舶的光船租赁人,应认定其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二、关于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代位求偿权是否合法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主要审查的是被代位人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货损是否具有诉权以及是否存在损失。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亦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发生货损后,当然有权提出索赔。涉案十三票货物中的五票货物被认定为全损,收货人并未提取货物,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始终持有该五票货物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就该五票货物存在损失。另八票货物发生不同程度的短缺和受损,收货人确认对于短缺和受损的货物并未支付货款,相应索赔权应属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据此,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该八票货物存在损失。艾斯公司作为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货损事故责任人提出索赔。
  三、关于货损原因及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系非集装箱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可以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连云港明日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的结论仅为可能性,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未证明该意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连云港明日提供的“桐城”轮船舶证书在船舶离开釜山港之前仍属于有效期内,但船舶证书并不能直接证明航行过程中发生的货损事故与承运人在管船、管货上不存在过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上海明日作为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云港明日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与上海明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损失依据及损失金额合理性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货物的实际价值应以报关单记载为准。涉案十三票货物中,五票货物为全损,TRD008号提单项下货物推定全损,另七票货物均属部分短缺或受损。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十三票货物实际损失共计921 899.50美元。艾斯公司作为共同保险人所承保的货物风险比例为5%,因此其实际损失应为 46 094.98美元,至于其请求按保险价值的 110%计算损失金额,因缺乏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连云港明日主张涉案部分全损货物仍具有残值,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系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迟延履行债务引起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请求过损失赔偿,亦未提供相应贷款依据,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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