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航次租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承租人就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索赔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承租人就航次租船合同向实际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ACE EUR0PEAN GROUP LIMITED)。
  法定代表人:罗兰·彼得·默里(Roland Peter Murray),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增力,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垠,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明日)因与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日)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以(2010)民申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明日的委托代理人汪鹏南、王某某,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力,上海明日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周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斯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称:2006年1月27日,其作为共同保险人连同其他八位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玛吕莎公司(Manuchar N.V.)和玛吕莎钢铁公司(Manuchar Steel N.V.)签发了 T099281号保险单,被保利益为全世界范围内基于所有交通方式的货物,承保险种为一切险、战争险等。同年11月初,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与上海明日通过电子邮件达成关于“桐城”轮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上海明日提供“桐城”轮部分舱位以装载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托运的货物。根据该合同,上海明日签发了十三套清洁提单,艾斯公司根据T099281号保险单签发了每套提单项下货物的相应保险证书。2007年1月22日,“桐城”轮发出海损声明。经各方检验发现所载货物严重受损。根据保险单,艾斯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涉案货损系因“桐城”轮不适航和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所致,上海明日与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达成航次租船合同,并签发了提单。连云港明日系“桐城”轮光船租赁人,实际营运船舶。据此请求判令连云港明日和上海明日就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答辩称:与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是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不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而是通过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是CIF,货物风险自货物越过装船港船舷时已转移给货物买方,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作为货物卖方在货损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艾斯公司向其赔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涉案货损系因海上意外事故所致,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程度和范围,其索赔的金额缺乏合理性;艾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艾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