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中建材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天元公司签订《备忘录》,确认截至2006年9月30日,恒通公司应向中建材公司支付上述五份《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项下的代理进口货款、各项费用(含代理费)共计34 279 548.21元,逾期利息 2 706 280元,恒通公司已支付18 077 891.29元,共欠中建材公司18 907 936.92元;恒通公司承诺于2006年10月归还200万元,每周还50万元,2006年11月归还1000万元,每周还250万元,2006年12月归还 800万元,每周还200万元,并将10月至12月的逾期利息一并结清;天元公司为恒通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恒通公司、天元公司承诺在还款期间,由广州海港大酒店代其每日还款,到期恒通公司未足额还款时,由银大公司无条件代为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直至全部还清。《备忘录》的附件 1是恒通公司的应付款(至2006年8月30日)的明细表,附件2是恒通公司付款情况表,附件3是利息及罚息的金额并载明利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2006年10月19日出具,加盖有“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签字的《承诺书》载明:“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依照贵司于2006年 10月10日星期二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西奥中心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会议室与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备忘录,现我司承诺如下:如若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备忘录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未能足额还清贵司债务,本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将无条件代为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等,还款期限20天,直至全部还清。本承诺书作为上述备忘录的补充文件,经我司盖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后,与原备忘录具有同等效力。”何寿山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2008年6月4日,被告天元公司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归还《备忘录》中约定的剩余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款项全部还清。
  2008年6月6日,被告天宝公司、俄欧公司分别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两公司均承诺对被告恒通公司根据《备忘录》对中建材公司的全部应偿还债务 (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追索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连带还款责任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直至债务全部还清。
  前述《备忘录》、《承诺函》、《承诺书》签订和出具后,被告恒通公司仅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70万元,剩余欠款本金和利息未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被告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银大公司亦未向中建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恒通公司和中建材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07年12月31日,恒通公司的欠款本金为 15 501 656.92元,利息为6 304 904元。中建材公司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15 532 175.94元 (其中包括2007年底新增加的费用 30 519.02元)的利息,恒通公司对中建材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总计15 532 175.94元予以认可,但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新增加的费用30 519.02元的利息没有依据,该笔费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银大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何寿山系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银大公司虽主张2006年10月19日《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鉴,但经一审法院释明,银大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银大公司就原“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去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表述,该印章存放在银大公司档案室。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