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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诉申东兰生产、销售假药,赵玉侠等销售假药案

  第三,上诉人赵玉侠的辩护人针对鉴定结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案件鉴定结论的具体情况,准许鉴定人不出庭,且上诉人赵玉侠的一、二审辩护人亦未在一、二审庭审前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的书面申请;其次,相关法规规定并未排除公安机关具有司法医学鉴定资质的人员和鉴定机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格;再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预防控制所出具的《关于江苏省泰州市疑似狂犬病例实验室检测结果的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主体依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该鉴定结论并未注明送检标本腐烂可能影响检测结果的准确性,故对该检测结果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被告人申东兰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并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上诉人赵玉侠、一审被告人高彪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致人死亡并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一审被告人佘永红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的行为分别严重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均应依法严惩。上诉人赵玉侠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承担赔偿相关被害人亲属损失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被告人申东兰系本案销售假药的源头,且有生产假药的行为,对本案的犯罪后果应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体犯罪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被告人高彪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一审被告人佘永红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就本案当庭发表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上诉人赵玉侠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被告人申东兰、佘永红当庭提出的辩解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2月8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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