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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将被控侵权的光纤槽道活动出线口组件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对,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 1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诉讼中,被告普天公司以 US6,192,181 B1号美国专利及《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两份证据为依据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以一份对比文件所揭示的技术与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进行单独比对,而不能以组合而成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将US6,192,181 B1号美国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该专利文件缺少了在出纤口基体上设有活动式出纤口盖的技术特征,而《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一书中既没有揭示相同或等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包括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该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技术特征,两份证据均不能完全揭示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普天公司以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将普天公司被控侵权的光纤槽道活动出线口组件产品与原告新海宜公司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相比对,在于前者较后者少了一个出纤口接头这一结构特征,而直接由波纹管的上端与下纤口卡接,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描述为:“包括一波纹管接头,该波纹管接头上端通过卡扣结构与下纤口端卡接,波纹管接头下端则与波纹管卡接”。两者技术构造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而考虑到仅就两者相同的卡接连接方式这一技术特征而言,卡接方式属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的通用的技术手段,故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普天公司生产、销售光纤槽道活动出线口组件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新海宜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因新海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普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故综合普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价值、利润等因素,酌情判令普天公司赔偿新海宜公司人民币10万元。对于新海宜公司要求普天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相关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新海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普天公司尚存侵权产品,同时判令普天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及维护新海宜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新海宜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被告华发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原告新海宜公司许可使用了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该行为亦构成了侵权,但鉴于其已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据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本案适用2000年8月2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07年6月11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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