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9年4月20日,刘继驾驶苏 CB8375解放牌货车在四川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刘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继之妻韩龙梅,子女刘娜、刘凯,父亲刘元贞,母亲王月兰即本案五原告均为刘继的合法继承人。五原告向被告阳光人保提出理赔申请, 2009年6月15日,阳光人保向五原告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称刘继以农民职业参保,而其实际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依据“绚丽阳光”保险卡列明的拒保职业范围,作出拒赔决定。
  诉讼中,五原告申请民兴代理公司业务员宗芹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宗芹述称:本人系民兴代理公司业务员,以前不认识刘继。2009年3月本人到刘继所在村子里做保险宣传,推广“自助式保险卡”,刘继购买“绚丽阳光”保险卡并当即交纳了涉案的 100元保费。根据公司规定,推销保险时,本人作为业务员不随身携带保险卡,收取保费后交给公司,由公司内勤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保险卡。本人认为村子里都是农民,刘继也是农民,就没有询问其职业,以“农夫”为刘继的职业向公司汇报。几天后,才将已激活的保险卡交付刘继。
  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拒赔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户口证明、尸检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原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阳光人保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卡、网上激活流程说明、查询结果、车辆行驶证、车管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阳光人保是否履行了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刘继是否违反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言,除了保险法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光人保自行提供的保险条款也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