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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聚丰网络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裁定符合法律程序。双方于2005年3月25日订立的许可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由中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尽管约定争议应当由新加坡的司法机关管辖,但因不符合中国法律有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规定,属无效约定。 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于2005年3月25日订立《独家游戏代理及许可协议》合同的有效期是自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这是合同的有效期限,并非是诉讼时效,这并不影响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地。3.当时订立协议时有中文和英文两个文本,英文本写的时间是3月25日,中文本写的时间是3月10日,二者均是合同组成部分,内容一致。
  原审第三人风云网络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聚丰网络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就互联网游戏《英雄》签定(订)《独家游戏代理及许可协议》”。聚丰网络公司在起诉后法院立案之前还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清单》第一项表述为“原被告 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网络游戏许可协议》中英文件”,但实际所附证据的中文本合同复印件首页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5日”、首页合同名称为《网络游戏许可协议》及“游戏名称:《英雄online》”、第2页合同名称为《独家游戏代理及许可协议》,该中文本合同并无任何签字和盖章;所附证据的英文本合同复印件首页落款日期为“March 25.2005”、首页合同名称为“GAME LICENSE AGREEMENT”及“Hero Online Game英雄online”、第2页合同名称为“Exclusive Game Distribution and License Agreement”,该英文本合同每一页均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代表人签字,且首页有山东省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聚丰网络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首页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首页合同名称为《网络游戏许可协议》及“游戏名称:《英雄online》”、第2页合同名称为《独家游戏代理及许可协议》的中文本,该协议第13页合同落款处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公章及代表人的签字。MGAME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与聚丰网络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合同英文本复印件内容一致的合同英文本原件及由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翻译的中文本,该英文本合同每一页均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代表人签字,各自文本中的签字代表人一致,但签名方式略有不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认可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5日的游戏许可协议英文本的真实性,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交易合同;对于聚丰网络公司二审提交的首页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的中文本协议,MGAME公司认为,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此份协议,且与双方认可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5日的游戏许可协议存在诸多内容差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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