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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在赔偿纠纷案诉讼中,商业网点诉称,中山南一路198弄16号104室、701室, 198弄17号101室、301室系被告船舶设计院作为公建配套房移交后,由上海市南市区住宅发展局调拨给商业网点使用的,但被告却称上述4套房屋已配售给了自己的职工无法退还,请求判令被告按上述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赔偿。2004年9月13日,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载明:“以2003年6月27日为估价时点,上述4套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为 2097 000元,使用权价格为1 997 200元;以1998年1月15日为估价时点,使用权价格为1 110 800元。”被告在赔偿纠纷案中辩称其已按规定支付了公建配套费,故不该再交付房源,同时要求将上述4套房屋与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瞿溪路680弄1号205室房屋纠纷案一并处理。商业网点也同意两案合并处理。诉讼中,被告与商业网点接受调解,调解结果是由被告赔偿商业网点800 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后不再涉及本案被告的公建配套费等的返还事项。赔偿纠纷案调解解决后, 200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弘正律师所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5 0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弘正律师所与被告船舶设计院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约定是否有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尽管委托代理人可以在代理权限内根据具体情况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但委托代理人最终体现的是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诉讼行为的后果也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所进行的独立意思表示,应基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并受制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和接受被代理人的指示。在与商业网点一案中,被告船舶设计院决定与对方调解,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原告弘正律师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提供自己的见解,但最终应当贯彻的是被告的意思,而不应将原告的意思强加于人。
  其次,被告船舶设计院在诉讼调解中处分的是自己与对方争议的利益,对该利益的处分不可能侵犯到作为代理人的原告弘正律师所的利益。即使该处分的结果可能影响原告的收费额,原告也无理由要求被告因此牺牲自己的利益,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或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
  综上,原告弘正律师所在法律服务合同中订立诸如调解等需与其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其经济损失的条款,是侵犯被告船舶设计院诉讼权益的行为。诉讼中,原告关于上述加重被告义务的条款是被告自行提出的陈述,违反常理,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曾承诺分次支付律师代理费,先支付125 000元,余额分次给付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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