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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被告船舶设计院就本案提起反诉,诉称:在赔偿纠纷案诉讼中,是原告弘正律师所提出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补充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以提高其律师的积极性。补充合同由原告拟定,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无任何风险,仅增加了律师代理费。在诉讼中,关于接受调解与否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且拒绝参加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进行的开庭。赔偿纠纷案调解后,被告为息事宁人,依照调解数额还是向原告支付了补充律师代理费125 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理应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委托人的意志。但是,原告为博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委托人的诉讼风险,盲目放弃调解机会,且毫无理由拒绝出庭,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和律师的职业操守。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第二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 000元。
  被告船舶设计院提交了其在赔偿纠纷案诉讼中形成的两份答辩状、庭审笔录,原告弘正律师所的解决意见函、调解笔录以及相关支票存根等证据。
  原告弘正律师所辩称:被告船舶设计院称原告未出庭,无任何证据,事实是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庭。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弘正律师所提交了聘用律师合同、协议书、民事诉状、房地产估价报告、赔偿纠纷案法院调解书、律师付费发票、通知函、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电子邮件往来、王镇生律师写给被告船舶设计院的信函等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船舶设计院除对原告弘正律师所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房屋的价格有三个数额,不应按最高数额确定诉讼标的,应按1 110 800元计;调解书并非仅针对赔偿纠纷案所涉问题,给付800 000元中包含了其他案件的500 000元;对律师付费发票所载的“先期”二字不认可;通知函与本案无关;信函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弘正律师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处理无意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3年5月14日,原告弘正律师所与被告船舶设计院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王镇生律师代理被告与商业网点之间的赔偿纠纷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04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原有代理关系基础上实行风险代理,被告如有接受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情形需与原告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双方同意以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赔偿款数)为基数,如完全不给付赔偿费,被告以诉讼标的的15%给付律师代理费(不包括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经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的数额在诉讼标的50%(包括 50%)以上的,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已支付的20 000元;在50%以下的,则以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50%以下部分的15%计付律师代理费(不包括已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如经判决被告全部败诉的,原告退还已收律师代理费中的15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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