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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原告罗芙仙妮公司诉称:被告工商金山分局认为原告存放在上海复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杉公司)仓库内的“罗芙仙妮”和“碧优泉”系列化妆品涉嫌不正当竞争,予以查扣,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企业,产品上使用的系原告在香港合法登记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合法注册的“罗芙仙妮”商标等,原告未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商标。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罗芙仙妮公司营业执照、复杉公司营业执照、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情况。
  2.“罗芙仙妮”商标注册证、“碧优泉”和“OREAL”商标受理通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书等,证明“罗芙仙妮”系注册商标,“碧优泉”和“OREAL”两枚申请中商标的使用权利及授权原告罗芙仙妮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
  3.4个品种的包装盒、荣誉证书2份,证明原告罗芙仙妮公司的产品外包装没有突出使用“欧莱雅”文字,不足以与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的产品混淆,同时证明原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
  4.增值税发票4张、汇款凭证,证明原告罗芙仙妮公司的化妆品已出售给复杉公司。
  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询问通知书,证明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未曾受到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以此说明原告行为不违法。
  6.国家商标局2006年6月认定驰名商标名录、“罗芙仙妮”商标和“L''''OREAL欧莱雅”商标对比图样等,证明原告罗芙仙妮公司与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使用不同的商标,互不关联。
  7.退货单24份,证明事发后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收到退回化妆品的有关情况。
  被告工商金山分局辩称:原告罗芙仙妮公司之行为属于擅自使用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的企业字号,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工商金山分局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欧莱雅公司投诉书、情况说明、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公证书、“欧莱雅”和“碧欧泉”商标注册情况、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代理的委托书、碧儿泉公司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委托书等,证明第三人及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商标注册情况以及向被告工商金山分局提出投诉的情况。
  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6年 6月调整)、第三人欧莱雅公司及“欧莱雅”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第三人及“欧莱雅”品牌相关报道、2001-2003年间广告投入证明、“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关于“L''''OREAL”商标异议的裁定书、财富中国等媒体对欧莱雅的评定、欧莱雅产品销售网点清单、认定“欧莱雅”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书等,证明第三人是知名企业,其对产品投入了大量广告,其“欧莱雅”品牌获得较高知名度,其商标被列为重点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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