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江职务侵占案

  其次,一审被告人李江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虽然李江无权私自拆开涉案货物封箱,但如前所述,胶条封箱仅是包装的形式,并没有防盗密闭作用。李江正是利用自己运输、保管涉案货物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封箱内的物品。检察机关关于李江在犯罪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便利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涉案货物系沪深航公司运输、保管的财物,在运输过程中应视为该公司财物。公司保管、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产被公司员工侵占后,公司依法要对财产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公司员工的侵占行为,实际侵害的是所在公司的财产权利。因此,公司保管、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产也应视为公司财产。本案中,虽然托运人任合在办理托运手续时未对货物进行保险,未说明货物的品种和数量,依据运输合同,任合无法获得全额赔偿,但沪深航公司仍然需要对托运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因此导致其财产权利实际受到侵害。因此,一审被告人李江非法占有的涉案货物应视为沪深航公司的财产。
  第四,刑法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是专门针对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邮政工作人员的立法,属于特别规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定罪的法律条款不可进行类推解释。上述刑法条款只适用于邮政工作人员窃取财物的行为,而一审被告人李江并非邮政工作人员,不适用该规定。
  综上,一审被告人李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承运的货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李江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退出了赃物,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能够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李江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11月26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