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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江职务侵占案

  一审被告人李江及其辩护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李江辩护人认为,李江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李江系沪深航公司的驾驶员,负责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具有经手、管理、控制涉案货物的职务便利。李江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江侵犯的是本公司的财物,公司负责运送的货物应当视为本单位的财物。李江客观上利用自己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了自己控制的本单位财物,属于职务侵占的行为。因此,李江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窃取行为是否改变被窃财物的控制状态。李江在实施窃取行为之前已经实际控制涉案财物,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针对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辩护人认为,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包括本单位占有、控制的财物。民事案件赔偿责任与刑事案件定罪无关,李江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权利;虽然托运人已经对货物装箱封存,但并不影响李江实际控制该货物;刑法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是邮政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李江所在公司性质与邮政部门不同,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综上,李江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一审被告人李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认定一审被告人李江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就需要判断李江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
  首先,一审被告人李江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因在本单位具有一定的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保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本案中,沪深航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合法占有、控制涉案货物。托运人任合虽然事先将货物用纸箱包装并以胶带封缄,但该封装措施的主要作用是防止货物散落、便于运输。根据一般生活常识,用胶带封装纸箱仅是用于对货物进行包装以防止货物散落,不可能达到封闭防盗的目的。检察机关认为任合对货物的封存是宣示其仍享有控制权,但是当事人对动产是否享有控制权是客观状态,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而发生改变。任合仅用胶带封缄纸箱不可能达到实际控制货物的目的,其将货物交付沪深航公司后也未对沪深航公司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按照普通货物运输惯例,沪深航公司在依据运输合同接收涉案货物后,就取得了该货物的直接控制权,李江在具体负责该货物的运输过程中,亦实际合法取得了该货物的控制权。任合未告知沪深航公司箱内货物的品种、数量的事实,仅影响对运输费用及承运人违约责任的确定,不能由此否认沪深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实际控制货物的事实,也无法免除承运人保障货物安全的义务。沪深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职责。李江系沪深航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际控制该货物并负有保管货物、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办理托运的职责。综上,李江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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