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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一、被告黄浦丽池公司应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标识;
  二、被告黄浦丽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雷茨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雷茨公司负担人民币967元,被告黄浦丽池公司负担人民币4833元。
  黄浦丽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不公。1.涉案商标注册异议正在复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异议人如果对复审决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民事裁判不能干涉行政裁决。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误。1.上诉人使用的涉案商标与被上诉人雷茨公司的“LE RITZ”商标不相同或相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2.被上诉人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未直接涉及上诉人从事的浴场、桑拿会所、健身指压服务,一审认定两者相同或类似,是扩充理解。上诉人即使不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也是行政处罚范畴。3.即使被上诉人1993年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到中国获得“LE RITZ”商标专用权,也未依法使用或授权使用。被上诉人授权他人使用的是“RITZ-CARLTON”商标,与“RITZ”、“LE RITZ”是三个不同的商标,权利人也不同。4.被上诉人商标的注册申请晚于上诉人关联企业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和注册申请。上诉人商标在先使用,且“丽池会所”标识在中国特别是上海桑拿会所具有很高知名度,故拥有在先权利。5.一审被上诉人的诉状只有律师签章,无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故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起诉。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1.一审未依法中止审理,先行作出民事判决,干涉行政裁决。2.一审认定上诉人使用“RITS”标识对被上诉人“LE RITZ”商标构成侵权错误。
  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提交以下五份证据材料:
  1.中国商标局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国际注册号为G611405号的商标(第42类)档案,用以证明本案系争G611405号“LE RITZ”商标的注册人、地址和被上诉人雷茨公司不一致。
  2.“查询的流程”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G611405号商标在2002年12月 10日已完成国际部分转让,权利人发生了变化。
  3.“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G611405号商标已在2004年11月18日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专肖。
  4.案外人厦门丽晶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使用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是厦门丽晶公司授权使用的。
  5.报刊摘要一份,用以证明专家对本案有不同看法。
  被上诉人雷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一、行政程序未结束并不影响本案审理。行政审查是对商标授权进行审查,而本案是对商标侵权进行认定。即便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与本案不同,当事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程序法已经给了权利人充分的救济。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没有任何合法的在先权利,被上诉人的商标合法有效。上诉人使用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仅通过初审,尚未注册,不享有法律保护。通过初审的商标仅具有行政程序上的在先权利,可对抗在后申请的商标,但不享有民法上的在先权利。上诉人使用“RITS”标识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合法在先权利。2.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虽未单独使用,但被许可人以“RITZ-CARLTON”形式在商业活动中使用“RITZ”商标,是有效的使用方式之一。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使用的“RITS”标识与被上诉人的“RITZ”和“LE RITZ”商标构成近似。2.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被上诉人商标指定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被上诉人雷茨公司提交二份证据材料: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于2008年5月12日出具的G611405号商标国际注册商标所有人名称和地址变更的通知及翻译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G611405号商标注册的所有人及地址注册信息有误,现已变更为被上诉人雷茨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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