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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从原告雷茨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来看,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成立于 1896年,其使用“RITZ”标识已有逾百年的历史。“RITZ”及包含“RITZ”的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在日本还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中国,案外人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建国路丽思卡尔顿酒店在经营中皆使用“RITZ-CARL90N”的标识。原告雷茨公司称上述酒店均系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丽嘉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经丽嘉公司授权而使用“RITZ-CARLTON”的。根据《商标许可协议》,原告授权丽嘉公司可在包括中国在内的部分区域内将“RITZ”作为“RITZ-CARLTON”标识的一部分自行使用或者再许可他人使用。丽嘉公司在获得授权后在中国注册了“RITZ-CARLTON”商标。之后,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该商标。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有关授权的主张可以成立。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建国路丽思卡尔顿酒店对“RITZ-CARLTON”的使用源于原告及丽嘉公司的授权。因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RITZ”作为其商业标识的一部分在中国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因原告雷茨公司的“RITZ”标识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而从被告黄浦丽池公司经营场所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宣传资料的相关内容来看,被告以服务高端人士为目标,服务对象不仅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因此,被告的“RITS”与“丽池”组合标识以及“丽池RITS及图”组合标识中的“RITS”易受到相关公众的关注,且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上述包含“RITS”的组合标识与原告的“RITZ”商标亦构成近似。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使用标识所涉及的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首先,被告黄浦丽池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其在经营活动中提供了桑拿、指压、按摩、美容、美发、足疗等服务。原告雷茨公司第309893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被告上述服务与原告第309893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告关于双方各自的服务侧重点不同,因而服务不类似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被告的宣传资料及其陈述,其在经营活动中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而原告第3098934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饭店、餐馆、快餐馆等,显然被告提供的该项服务与原告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是相同的。被告辩称当前的桑拿场所都提供配套餐饮,该服务并不属于被告的主营业务,因此不能以此判定被告服务的性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餐饮、住宿服务是一个客观事实,该服务是否为被告的主营业务不影响对服务相同或类似性的判断。
  综上,被告黄浦丽池公司在与原告雷茨公司第3098933号、第309893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黄浦丽池公司对系争标识是否享有在先权利的问题。
  被告黄浦丽池公司称,其关联公司案外人厦门丽晶公司自2000年就开始使用“丽池RITS及图”的标识,原告雷茨公司的第3098933号商标和第3098934号商标的申请日均为2002年,在被告标识使用之后。而且经过被告及关联公司的努力,“丽池会所”在桑拿、指压方面已形成特色,并得到媒体及大众的广泛赞誉,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享有在先权利。
  原告雷茨公司认为,原告早在1993年就已经注册了“LE RITZ”商标,在1998年就已经在中国使用“RITZ”商标,因此被告黄浦丽池公司并没有在先使用,也未形成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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