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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王永胜提供以下证据:
  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犯罪分子汤海仁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的事实;
  2.6013821200011990595号借记卡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记卡账户交易情况;
  3.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中行下关支行达成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中行下关支行先行借给原告232 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辩称:首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犯罪金额为428 709.50元,对在北京从涉案借记卡账户中分14笔支取的35 140元未予认定,该14笔款项不排除原告王永胜自行支取的可能,被告只认可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犯罪金额。其次,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对于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严格遵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所设自助银行网点均有符合规范的安全防范设施,被告亦通过多种形式提醒储户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被盗,是因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原告自身具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提交以下证据:
  1.南京市公安局2007年12月24日颁发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一份,中行向储户公示的取款机操作指南、柜员机界面提示的内容,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2.借记卡业务登记表(附管理协议书及章程),用以证明原告王永胜办理借记卡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已经合理提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事实;
  3.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记卡账户的交易情况;
  4.中行下关支行向人民法院出具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中行下关支行同意其出借给王永胜的232 000元作为中行河西支行的出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鼓楼公安分局对案外人汤海仁、原告王永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汤海仁等人通过安装读卡器、具备摄像功能的MP4等方式,窃得原告涉案借记卡信息及密码后复制两张假卡提取或消费的事实;
  2.中行北京天缘公寓支行的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的借记卡于2007年12月3日22时22分9秒至2007年12月4日0时33分53秒期间在北京天缘公寓支行所管理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14次取款35 000元,发生异地取款手续费140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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