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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渤海公司要求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按2002年11月26日的协议支付80万元酒店消费卡及一套房屋问题。虽然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在2002年11月26日的协议约定宝玉公司以80万元的酒店消费卡及一套房屋对渤海公司停工损失进行补偿,但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在此后的12月 1日又签订一份停工损失补偿协议,双方在12月1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50万元,应认定双方已经在后协议中变更了前协议对停工损失补偿的约定,对渤海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宝玉集团在与金世纪公司及渤海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及施工合同时的名称为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后注册成立的宝玉公司名称完全一致,且在其更名为宝玉集团及重新注册成立新的宝玉公司时均未通知金世纪公司和渤海公司,金世纪公司与渤海公司认为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均是一个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渤海公司是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宝玉集团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在未通知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由宝玉公司承接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渤海公司以宝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宝玉公司对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中宝玉集团和宝玉公司应为施工合同发包方的共同主体,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及《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渤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 293 25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 200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渤海公司支付停工损失550万元;三、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渤海公司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7 993 935.80元;四、金世纪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渤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 293 259.00元中的10 293 259.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渤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 333.00元,由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共同负担。
  2006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以 (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补正一审判决中的“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应支付的省优质工程奖励款应为7 993 935.80元”。“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渤海公司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7 993 935.80元”,现将优质工程奖励款补正为799 393.58元。
  渤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增加给付相应的利息;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支付渤海公司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关于金世纪公司对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概括为三点:第一,金世纪公司是真正的开发商,联建利益尚未分割,联建各方应对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金世纪公司不仅享有施工合同所带来的利益,而且还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第三,联建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受益,在法律上属于合伙,即合伙型联营。除此之外,还应具体强调以下理由:
  第一,从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看,合同内容表现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伙,如“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工程指挥领导和房屋销售”、“甲乙双方在统一账户上记账决算”、“甲乙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工程预算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甲乙双方工程建筑管理、技术管理及工程预算人员联合办公”等等,显见,完全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故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于本案联营各方。
  第二,从施工合同的约束力上看,金世纪公司不仅受联建协议约束,还应受施工合同约束,即双重约束,两个合同相互依存,具有不可分性。金世纪公司虽然未在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签字,但基于相关证据,特别是金世纪公司在《请款报告》上的签认行为,以及《施工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均明示施工单位为渤海公司,据此,足以证实渤海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单位,不仅得到了金世纪公司的充分认可,且金世纪公司具体的履约行为也已形成了实践性的法律事实。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相互委托及合伙人的对外分工,任何一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都具有合伙人的共同的整体对外性,合伙人一方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应及于各联营合伙人。显见,金世纪公司所称“两个独立的合同”及“合同相对性”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从合法债权的实现上来看,法律赋予了施工单位拥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这种权利直接指向建筑物这一合同成果,即本案的“金玉星海”项目。渤海公司在工程中的投入,已全部物化在整个工程之中,无法分别向联建一方单独行使份额主张权。案涉土地使用权证、销售许可证、销售合同等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办理,由其实际控制工程成果,为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实现的最大化,金世纪公司应当对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从维护房地产开发市场安全秩序上看,如仅仅强调施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金世纪公司给付工程款的相关约定,进而免除金世纪公司连带责任的话,将会出现联建各方因此而规避法律,恶意约定权利分配较低的或根本无法控制工程成果的一方独立履行施工合同,最终造成损害施工人利益的后果发生,势必造成纵容违背民法公平公正原则,扰乱房地产开发市场的恶劣行为的严重后果。
  第五,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看,《民法通则》将自然人间的合伙称个人合伙,而将法人间的合伙视为联营,案涉联营显属三种联营中的“合伙性联营”,即法人间的合伙,其联营各方有着共同的目标和共同的利益,这一特征与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完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建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第(2)项规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联建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此规定,金世纪公司应当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全部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在已认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为连带法律关系,而又没有任何其他相反理由的前提下,却判令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显为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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