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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沙河口支行给渤海公司转款情况如下: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渤海公司的为: 2002年11月28日转2500万元,2003年 4月3日转100万元,2003年4月11日转 200万元,2003年5月13日转100万元, 2003年7月14日转350万元,2003年9月2日转100万元,合计3350万元。另外,沙河口支行2003年3月18日转款550万元,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尤军,2003年4月7日转款200万元,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宝玉公司,此两笔款项在沙河口支行的资金监管台账记载用款单位均为渤海公司。2003年4月10日转款30万元,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大连市电业局市内供电局,在沙河口支行资金监管台账记载用款单位为渤海公司及另一施工单位永嘉公司。渤海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给沙河口支行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于2002年 11月29日收到宝玉公司工程款250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确认渤海公司收到2500万元后,又给宝玉公司返回1700万元。
  一审审理期间,经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共同确认,宝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9 986 030.00元,其中通过沙河口支行转账支付1695万元,提供材料折款为3 036030.00元。渤海公司在宝玉公司处领取消费卡104.2万元。
  另查明,渤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主营为一级土木工程建筑、维修、室内外装修等。注册资金为1901万元。宝玉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4年4月23日宝玉公司出具《关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2001年4月我公司独自去大连市建委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并最终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至我公司名下。现该建设项目已符合办理销售许可证的条件,因我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至我名下,致使金世纪公司缺少该证而无法办理销售许可证,为尽快办理销售许可证,我公司将积极配合金世纪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至金世纪公司名下。”以后金世纪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89年11月15日发布的大建质字 [1989]32号文件第三条,关于强化质量否决权,实行按质论价,奖优罚劣规定“凡被评为省级以上优良工程,由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奖励施工单位。”三方当事人对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宝玉公司认为不能以此作为奖励渤海公司的依据。
  再查明,2000年10月8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二站39023部队院内联合开发建设新世纪家园,由金世纪公司办理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由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宝玉集团承担项目开工至竣工所需的全部费用。宝玉集团向金世纪公司支付3000万元,以解决金世纪公司在办理该项目前期手续中所负债务。金世纪公司已在该联建项目的分成比例中将宝玉集团交给的3000万元的本息房产返还给宝玉集团,增加在宝玉集团的分成比例之内。金世纪公司分得项目可销售面积的35%,宝玉集团分得项目可销售面积的65%。金世纪公司负责项目的地质勘察、工程设计和工程监理工作。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负责工程指挥领导和房屋销售工作,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工程预算由双方共同认可。宝玉集团在联建过程中,可以使用本项目的土地证或半成品房屋抵押贷款,所贷款额应放在双方认可的账户上,由双方共管,保证款额全部用在联建项目建设中,所贷款额由宝玉集团负责偿还。联建项目动工后,因金世纪公司原因造成停工,由金世纪公司付给施工单位误工损失费,因宝玉集团原因造成停工,由宝玉集团付给施工单位误工损失费。
  2002年10月15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建项目分成比例为金世纪公司分得联建项目总面积的33.5%,宝玉集团分得联建项目总面积的66.5%,项目由双方共同负责,联合办公。宝玉集团负责承担全部监理费用。双方通过招标共同选择项目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前已签订的土石方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弱电合同、消防工程合同和监理合同等六份合同除外)。各种涉及联建项目的合同,协议和预算必须经双方共同审查并出具有双方授权人员签字之书面确认函,否则不得对外签约或付款。双方在沙河口支行设立贷款共管账户,账号为202001040002036。同年11月1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关于共管账户的补充协议》,约定,为更好地管理使用贷款,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双方在沙河口支行设立贷款专用账户,账号为 303901040014155。本项目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办理在金世纪公司名下。
  金世纪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取得新世纪家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0年12月1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8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5月13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新世纪家园的房屋销售工作,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房屋销售合同。
  金世纪公司在大连日报发表郑重声明,该声明称:新世纪家园开发权及所有权属于金世纪公司,凡涉及该项目的任何交易(包括以该项目房屋抵顶工程款或债务等)均属非法。
  还查明,宝玉集团2000年10月8日与金世纪公司签订协议时的名称为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5日变更为宝玉集团,法定代表人为滕宝玉,后更换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潘国彦。2002年7月8日,宝玉集团向大连市工商局申请以原宝玉公司的资质证书重新设立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玉集团在申请报告中称“如果涉及到债权债务问题,因为原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宝玉集团前已增注册资金为1.2亿元,所以此阶段如有债权债务可由宝玉集团承担,其他阶段的债权债务仍由宝玉房地产承担,重新登记的宝玉房地产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保证不会在涉及到债权债务的问题上损害他人的利益。”同年8月8日,宝玉集团与其下属的大连宝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再次注册成立了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更名前的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完全一致。
  渤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于2001年3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承建新世纪家园住宅小区2#、4#楼工程。渤海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宝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1.判令宝玉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4 633 923.88元及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宝玉公司支付优良工程的奖励款966 425.00元及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交付新世纪家园4#楼1单元10楼1号商品房一套(暂估价80万元);4.判令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5.判令本项目的联建单位金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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