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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与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浙江华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标注“FUTURE”字样,侵犯了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摩托车商情》广告及声明的相关内容是原审法院认定浙江华田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责任方式以及其与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依据,并不影响对其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浙江华田公司关于《摩托车商情》广告及声明的相关内容并非其所为,不存在侵犯商标权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原审法院参照修订后的商标法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额。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鉴于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选择以三被告的侵权获利额为计算赔偿额的标准,其计算方法将生产商、销售商的侵权环节作为整体,扣减了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计算的经营成本,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浙江省台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侵权期间为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比审计报告载明的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少1个月。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期间,浙江华田公司均未能提供 534辆之外的产品未标有“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和“FUTURE”字样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浙江华田公司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为2113辆并无不当。浙江华田公司关于侵权数量应认定为534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浙江省长兴县、德清县两个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涉及的产品是由长兴金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德清县双发摩托车有限公司从台州华田销售公司购进,由浙江嘉吉公司生产,但属同类产品,且产品型号、外观、商标与本案侵权产品完全一致。原审原告参照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市场平均价计算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侵权故意较为明显,且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原审法院据此推定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并无不妥。因本案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和侵权所得利益能够查清,浙江华田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侵权产品数量乘以注册商标产品利润的计算方法或者适用50万元以下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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