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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与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浙江华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理由是:1.上诉人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是依据与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签订的《技术合作、企业管理、商号使用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2.“YAMAHA”商标和“日本 YAMAHA株式会社”,是不同字样的标记,按照惯例和通常理解,前者是商标,后者是企业名称,不存在使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依据。3.《摩托车商情》广告及声明所载内容不是上诉人所为。(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理由是:1.对审计结论一部分采纳,而对于亏损结论不采纳,认定“上诉人可能转移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为2113辆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2113辆均标有“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和“FUTURE”字样。原判以“根据通常理解和惯例,同一型号产品具有相同外观,标注相同字样”的理由不能成立。侵权产品应为台州工商局行政处罚中认定的534辆。3.原审以被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的销售价格与本案无可比性,以此确定销售平均价格为8650余元不符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方法未扣除有关成本、所得税等费用;在无法计算侵权获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上述两种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适用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犯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1.上诉人与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签订的《技术合作、企业管理、商号使用协议书》无效。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突出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YAMAHA”,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正确。(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1.原审判决以案外人生产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来确定本案销售价格正确。案外人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本案产品具有相同型号、外观和商标,都是由台州华田公司销售。2.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为审计报告确认的2113辆而不是534辆。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余产品不具有相同的型号、外观和商标。3.被上诉人主张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其合理性,已扣除现有成本。上诉人拒不提供财务资料,原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主张成立正确。 4.本案不应适用50万元以下法定赔偿。 (三)上诉人就《摩托车商情》广告及声明所载内容不是上诉人所为负有举证责任。 (四)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金额应是8 300 440.43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72 463.4元。请求本院驳回上诉,在维持原判基础上判定台州华田销售公司承担侵权赔偿额为 8 300 440.43元。
  原审被告南京联润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受到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时,即将所购进的122辆摩托车全部退还,没有实际销售,也未获得利润。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关于答辩人的责任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
  原审被告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台州嘉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在浙江华田公司生产的部分摩托车前盖及后箱上,“株式会社”四个字分上下两行排列,其整体高度与“日本 YAMAHA”相同,且字体较小、笔划较细。
  本院认为,浙江华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商标专用权,以及在构成侵权时,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是“YAMAHA”、“FUTUR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YAMAHA”注册商标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浙江华田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貌似商号或者企业名称,但并未在日本和中国登记注册。浙江华田公司以伪造貌似商号或者企业名称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的方式,将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YAMAHA”注册商标包含在其中,在被控侵权的摩托车商品上标注,还以较大字体突出其中的“日本YAMAHA”字样,其行为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YAMAHA”注册商标联系起来的意图,客观上亦足以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可以认定其对“YAMAHA”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以及1995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2)项的规定,认定浙江华田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浙江华田公司关于其依据协议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该字样是企业名称,不同于“YAMAHA”注册商标,不存在使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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