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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与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浙江华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浙江华田公司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其在《摩托车商情》上所作的《郑重声明》,显然会使消费者对谁是真正侵权者产生错误认识,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也将产生一定损害。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摩托车商情》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台州嘉吉公司购买了浙江华田公司生产的90%以上的摩托车,无证据也无法解释系出于自己消费使用,应当推定该公司是以经营为目的从事上述行为,存在经销事实。鉴于李书通同时是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浙江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通过对浙江华田公司、浙江嘉吉公司的绝对控股,进而控股台州嘉吉公司,由浙江华田公司生产、台州嘉吉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因此,通过这种关联关系和特殊的控股关系,台州嘉吉公司对浙江华田公司生产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自己经销的是侵权产品的事实应当知晓。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在《摩托车商情》刊登的广告与浙江华田公司所标注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完全相同。两被告之间存在相当紧密的关联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对外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台州华田销售公司与浙江华田公司作为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共同被许可人,对浙江华田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的侵权标识也应当知晓。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第 (4)项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故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涉案摩托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浙江华田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后销售给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并通过其对外销售,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流转过程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晓,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应就其销售行为与浙江华田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南京联润公司将所购摩托车已全部退回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对外销售的事实,尚未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数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浙江华田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完整,浙江华田公司与台州嘉吉公司为关联公司,不排除其有转移利润的可能,故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浙江华田公司生产、销售摩托车2113辆以及销售给台州嘉吉公司2094辆、销售给台州华田销售公司19辆的数额予以认定,对审计报告中的亏损结论不予采信。根据通常理解和惯例,同一型号的产品具有相同的外观,标注相同的字样。鉴于被告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虽然主张2113辆并未全部标有“日本 YAMAHA株式会社”字样,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推定在涉案的较短期间内,浙江华田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八种型号的 2113辆摩托车的主要部件上都标有“日本 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其中相当一部分的后装饰板两侧贴有“FUTURE”字样。浙江华田公司对2113辆承担赔偿责任,台州嘉吉公司对其中2094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对其中19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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