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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与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4年8月22日,审计机构根据现有资料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载明:浙江华田公司自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间生产、销售涉案八种型号摩托车2113辆。“以华田公司(注:浙江华田公司)记账凭证为基础反映的华田公司生产的八种鉴定车型摩托车的销售利润为-37 921.49元,营业利润为-152 195.84元,利润总额为-152 195.84元。……浙江华田公司共向台州嘉吉公司出售属于鉴定车型的摩托车2094辆,销售收入8 403 495.76元,产品销售利润-30 106.16元,营业利润-143 522.27元,利润总额-143 522.27元。”
  同时,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对被告台州嘉吉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因其他原因无法实施保全措施后,要求该公司提交证据保全裁定所涉的证据材料。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9月25日,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由“吉吉设备株式会社”更名而来,李书通为该公司董事、董事长。
  2001年1月1日,由中出隆代表的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与蒋富春代表的台州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企业管理、商号使用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同意乙方(台州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使用日本国地方法务局批准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及中文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商号,在以下范围内使用:(1)在华田摩托车及发动机产品及广告宣传资料上使用。(2)台州雅马哈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3)华田牌摩托车经销商及店面内装潢使用。”
  2001年1月24日,原告向日本金泽地方法院小松分院提起诉讼,认为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注册该商号并用于其业务,极有可能造成混淆和误认,对原告在中国及日本的营业利益造成损害。2001年9月 12日,日本金泽地方法院小松分院因被告未出庭和提交答辩书等,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关于相关公司的设立、变更情况,原审法院还查明:
  1997年7月7日,浙江嘉吉公司成立。2000年5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书通。2002年5月26日前,李书通为最大股东。
  1997年7月14日,被告台州嘉吉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李书通。2001年4月9日,浙江嘉吉公司将其在台州嘉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浙江华田公司。
  2001年1月19日至7月23日,李书通任浙江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期间为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应的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可以参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被告浙江华田公司在生产的摩托车上使用原告的“FUTURE”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浙江华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浙江华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也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1.“雅马哈”、“YAMAHA”牌摩托车早在2000年之前即在国内生产、销售。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相当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日本YAMAHA株式会社”从未在日本及中国作为商号或商标登记注册。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不享有商号、商标等权利,无权将“日本YAMAHA株式会社”作为商号许可给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使用。“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被日本国法院认定注册非法,并被判决取消注册,禁止使用。同时,许可他人使用的标识应不得与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并致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许可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及其包装上,或在其他经营领域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产品来源及其经营活动产生或可能产生误认或混淆,使其可能错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联系,从而侵夺原告的商标利益及由此带来的其他经营利益,扰乱市场秩序。3.浙江华田公司突出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YAMAHA”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被告在其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外包装箱的相关位置标注了产品制造商的企业名称的同时,又在其摩托车的多个重要部件及其外包装箱、说明书等的显著位置单独以较大字体醒目地标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此标识中的英文“YAMAHA”文字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极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系对“日本 YAMAHA株式会社”字样的突出使用,也会产生突出“YAMAHA”标识的实际效果,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YAMAHA”和“雅马哈”商标及其经营产生误认、混淆和错误联想,从而使原告的商标权受到侵害。4.浙江华田公司使用该字样具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2001年1月1日,原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与被告浙江华田公司签订协议时,该会社的董事及董事长李书通,同时也是浙江华田公司的最大控股股东,随后不久即成为该公司董事长。作为长期专业经营摩托车的业内人士,李书通应当知道原告的“雅马哈”、“YAMAHA”商标为业内知名商标,却通过已担任董事长的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与浙江华田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的方式,允许浙江华田公司和台州华田销售公司使用“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和“日本 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具有相当明显的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不当意图。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4)项的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995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侵权行为。被告的此种行为对原告“雅马哈”、“YAMAHA”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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