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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事先并未参与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合谋实施绑架犯罪,是在袁南京的纠集下,误认为是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并基于该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故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不构成绑架共同犯罪,而应当依照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害人石林清放回后,又伙同刘川以胁迫手段向石林清索取巨额钱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犯有绑架罪正确,应予确认;指控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有绑架罪不当。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刘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燕玉峰、刘珏、刘少荣在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刘超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免除处罚。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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