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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彬,又名大彬。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南京,又名袁金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海珍,又名大振。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东辉,又名小辉。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燕玉峰,又名丑子。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少荣。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超。200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被害人石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即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作案。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车到石林清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郑庄子村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强行将石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按照事先的分工,东辉留在天津监视石林清的家属是否报警,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负责看押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向石林清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购买黄金后私分挥霍。同年3月10日,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得知石林清与李彬等人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在石林清答应给他们10万元的情况下,于次日下午将石林清放走。后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向石林清索要人民币6万元,私分挥霍。综上,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绑架罪。刘超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适用刑法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提请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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