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根据临潼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庭审调查辩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所涉工程应以哪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结算依据;(二)一审判决关于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价计算恒升大厦已完工程造价是否适当;(三)恒升公司已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四)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五)恒升公司应从何时开始向临潼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
  (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应以哪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恒升公司与临潼公司于2003年9月 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4月5日在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内容是一致的,即没有29-3条款的内容,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没有29-3条款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问题,对具体的工程进度和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恒升公司自己也主张已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款12 219 182.8元,而29-3条款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明显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恒升公司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上的29-3条款是恒升公司何西京书写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仅凭招投标补办手续档案中有临潼公司向恒升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认定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并按恒升公司提交的存档合同文本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根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关于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价计算恒升大厦已完工程造价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恒升大厦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关于采用商品砼的具体要求、长安监理公司工程主体质量评估报告中关于采用商品砼符合规范要求的评估结论、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全部采用商品砼的情况说明以及临潼公司从陕西尧柏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采用的是商品砼而非现场搅拌砼。陕西华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恒升大厦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作出的华春鉴字(2006)07号鉴定报告也认为,“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23 846047.39元是在该工程所采用的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且单价采用实际购买价的情况下计算的结果。以此单价为依据所鉴定的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相对于其他两种总造价较真实。”故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应以鉴定结论中的23 846 047.39元为依据,对恒升公司以混凝土现场搅拌价格计算工程造价的主张及临潼公司以商品混凝土市场信息价计算工程造价的主张均不予采信。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