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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

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个合同虽然涉及同一批货物,但因两个合同的订立目的及约定内容各不相同,故应分别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货物价值,不能以一个合同关于货物价值的约定否定另一个合同的相关约定。 
  二、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维鹏,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培。
  委托代理人:蔡永民,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史文培、原审被告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审判员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6日,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皇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建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昊实业)签订了一份《易货协议》称:“甲乙双方于1998年签订一份《协议书》,乙方向甲方购买价值700万元的‘金皇台’、‘银皇台’白酒。甲方已向乙方交付全部货物,乙方已付清货款。现乙方提供以本协议签署时尚未售出的前述白酒向甲方易取甲方销售的食用酒精及葡萄酒。甲方考虑到与乙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同意乙方的易货要求。双方就此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用于向甲方易取食用酒精及葡萄酒的白酒必须是乙方依上述白酒购销合同向甲方购买的在本协议签订时尚未售出的‘金皇台’、‘银皇台’白酒,且该部分白酒必须内、外包装完好。经甲乙双方共同到乙方仓库清点库存,确定易货白酒价值为6499500元人民币。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为乙方易取等值于该金额的食用酒精及葡萄酒。二、双方同意,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上述价值的白酒从乙方仓库转至甲方仓库,转库时由双方签署货物(白酒)交接记录,记载甲方接收货物的内容及数量。三、甲方易货给乙方的食用酒精及葡萄酒的品种及价格为:优级食用酒精4500元人民币/吨;皇台干红葡萄酒20元/瓶。双方同意换取食用酒精及葡萄酒的数量分别为:皇台干红葡萄酒75 000瓶,合150万元人民币,优级食用酒精1111吨,合4 999 500元人民币。四、甲方在白酒转库当日交付全部葡萄酒,食用酒精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未能在此期限内交付酒精的,按迟交货价值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六、除按本协议约定方式易货食用酒精外,未经甲方认可,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以货币形式或其他方式支付其所退还给甲方的白酒的价值。”2002年9月13日至9月20日,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皇台)接收了‘金皇台’白酒并向建昊实业出具了收条。2003年5月12日,建昊实业向甘肃皇台发函称:“我方已做好接收酒精的准备工作,请贵方尽快联系发货事宜。”加盖的是建昊实业印章。2003年5月16日,甘肃皇台向建昊实业(集团)公司复函称:鉴于目前“非典”疫情的影响,对食用品的运输受到限制,加之铁路专用运输罐调配有难度,不能如期向贵方发货,待疫情缓和后,将货物如数运抵贵公司。2003年6月7日,甘肃皇台向建昊实业(集团)公司复函称:贵公司6月2日《关于酒精交付问题再致皇台酒业的函》收悉。由于铁路规章规定不能办理易燃易爆品货物发送业务,我公司无法满足贵公司提出的铁路运输方式交付酒精的要求。2004年5月31日,甘肃皇台给建昊实业的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易货协议之后,我公司即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传闻袁宝璟涉嫌刑事案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与此同时,先后有贵公司的高层职员、法定代表人亲属以及其他人员以贵公司名义向我公司就易货协议的履行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因我公司对袁宝璟是否仍履行贵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及贵公司是否进行公司权力调整的情况不详。致使我公司不能贸然接受上述人员的要求,当然也使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近日,又接到以贵公司委托就易货协议履行事宜的律师函,我公司特致贵公司:1.贵公司如已授权有关人员就易货协议的履行与我公司进行商洽,请贵公司函告我公司,以便我公司确认被授权人。2.贵公司对有关人员的授权是否合法,被授权人的行为能否代表贵公司,由贵公司和有关人员负责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我公司概不负责。2004年6月3日,北京建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昊投资)给甘肃皇台“关于易货协议的函”称:“贵司发来的函业已收悉,我们对贵司的几点担心作如下答复:1.我司原法人代表袁宝璟暂时不但任法人代表,目前法人代表已变更为唐泽英女士。即使我司不做法人代表的变更也并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2.建昊实业已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建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应贵司的要求,我司现已经正式授权委托副总经理廖延贤先生全权处理与贵司签订的易货协议之相关事宜。为方便工作,请贵司指定相关部门及人员尽快与我司接洽,请贵司予以配合。贵司如不能履行易货协议所规定的履约责任和义务,按照我司律师的建议,我们将保留采用其他途径解决问题的权利,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2004年 6月4日,甘肃皇台给建昊投资的函称:“易货协议是我公司与建昊公司订立,且在此后与我公司就易货协议要求商洽的人员也是以建昊实业的名义。从易货协议签订至今长达2年的时间内,我公司才首次得知公司更名一事,希望贵司能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更名的证明,在确证后,我公司将尽快与贵公司接洽。”7月17日,甘肃皇台给建昊投资的函称:贵公司函告我公司建昊实业已更名,并要求我公司向贵公司履行易货协议。但根据贵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在我公司与建昊实业签订易货协议时,该公司已更名,在企业已更名的情况下仍用旧名称与他人签订合同,让人难以理解。而贵公司高管人员“因时间紧迫,手续不全,无法启用新印章”的解释与贵公司提供的材料所证实的更名已长达半年的情况不符。同时,近期我公司相继接到了分别受“建昊实业”和贵公司委托的律师函,是否贵公司仍沿用旧名,还是有其他原因。易货协议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袁宝璟亲自签订,我公司期盼与袁宝璟面谈,友好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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