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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

  另查明,康奶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取得了本案所涉土地面积2500平方米的陆府国用(1997)字第0002556/15220100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1998年9月 29日,用该证在陆丰市国土局办理了使用权抵押登记,领取了陆府抵押(98)字第 001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为陈卫平担任负责人的陆丰市通达精细化工厂向中国农业银行陆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陆丰支行)贷款195万元作抵押。2002年 12月19日陆丰市国土局在《汕尾日报》登记公告作废了原陆丰县第一装卸运输公司陆府国用总字第0002556号(1992)第15220100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3年4月,典当行以陆丰市国土局在没有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给康奶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农行陆丰支行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行政程序违法为由,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陆丰市国土局颁发的上述证书。2003年10月28日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康奶公司获得该土地使用权是通过陆国土函(1995)001号陆丰县国土局文件调整、交换的,康奶公司在申请办理坐落于陆丰市东海镇陆城广汕公路北侧的面积 2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虽提供了协议、批准文件,但未提供该土地的原土地证书,尽管陆丰市国土局在2002年12月19日公告注销了原陆丰县第一装卸运输公司陆府国用总字第0002556号(1992)第15220100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此行为是在给康奶公司颁证后作出的,因此该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农行陆丰支行取得(98)字第001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是以康奶公司取得的陆府国用 (1997)字第0002556/15220100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前提的,因该证的颁发不合法,因此《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亦应予撤销。陆丰市国土局、清算小组、农行陆丰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月17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汕中法行终字第 2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还查明,康奶公司系1991年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均为陈卫平。因1997年度未按规定年检,1998年被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3月30日,成立清算小组负责清理康奶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典当行系1991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因2000年至2002年未按规定年检,2003年12月31日被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因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与抵债协议所载面积不符,典当行向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卫平、陈淑铭等返还转让款。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典当行与陈卫平1995年3月24日签订的典当协议书和与陈淑铭1993年5月31日、6月11日、6月22日签订的典当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广东分行(91)粤银管字第186号文的有关规定,应有效。陈卫平,陈淑铭分别向典当行借款后未按期还款,陈卫平以借款抵押物3196平方米地皮折价款520万元为陈卫平、陈淑铭抵还借款后,由于康奶公司、陈卫平、陈淑铭未按该契据约定理妥696平方米地皮回收转让手续,致使3196平方米无法办理过户。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导致契据无效,主要责任在陈卫平、陈淑铭,典当行在未取得 696平方米地皮转让手续情况下草率签订契据及理妥付清款项也有过错。由于《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无效,陈卫平、陈淑铭以此取得520万元应分别由陈卫平返还典当行 150万元及利息,陈淑铭返还370万元及利息,按典当协议约定计息。康奶公司提供地皮给陈卫平作借款抵押物,此后又自愿将该地皮给典当行回收抵除陈卫平、陈淑铭二人借款,且将有关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发票交典当行持有,促使典当协议和《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成立,后又未能理妥土地转让及过户手续造成《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无效,其应负造成损失的过错赔偿责任。收据中载明陈卫平分得150万元代还借款,并已理清了该笔款项,有 1996年1月18的收款收据、中见人张其心为证。陈卫平主张典当行拒付尚欠59.13万元,因缺乏证据应予驳回。四方签订的《地皮回收转让契据》载明,转让地皮契据人是康奶公司,经手人陈卫平、陈淑铭原承买使用面积3196平方米土地一块,经商议决定愿将该地折价520万元整给典当行作回收抵还欠款。收据写明该款陈卫平分得 150万元,陈淑铭分得370万元以此为证。康奶公司主张契据地皮为2500平方米,价款520万元,典当行强行扣下370万元给陈淑铭,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张其心虽在典当协议书上签名担保,但典当协议已变更为以地抵还借款并已履行,且典当行未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遂判决:一、典当行与康奶公司、陈卫平、陈淑铭签订的《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二、陈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返还典当行给付的地款15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三、免除第三人张其心对陈卫平借款50万元的担保责任;四、陈淑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典当行给付的地款370万元及利息(自 199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五、康奶公司在提供给陈卫平向典当行借款抵押转让的地价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 000元,由陈卫平负担10 500元,陈淑铭负担25 500元,典当行负担保全费26 000元。陈卫平、康奶公司不服,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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