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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

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提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丰市陆丰典当行(原陆丰市典当服务行)。
  法定代表人:徐金镇,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友其,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威,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卫平。
  委托代理人:路登攀,广东正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春发,陆丰市通达精细化工厂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
  负责人:庄小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路登攀,广东正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春发,陆丰市通达精细化工厂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淑铭。
  委托代理人:蔡振国,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其心。
  委托代理人:蔡振国,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以下简称典当行)为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5)民一监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典当行委托代理人林友其、高威,陈卫平、清算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登攀、胡春发,陈淑铭、张其心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4日,陆丰县康乐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奶公司)时任董事长陈卫平与典当行签订典当协议书,向典当行借款50万元,并以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望洋广汕公路北侧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双方约定,典当手续费、保管费 1.2%,典当利息、保险费按月利率1.5%计收,借款期限2个月。协议签订后,康奶公司将土地使用人为陆丰县第一装卸运输公司的陆府国用总字第0002556号(1992)第 15220100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陆丰县国土局陆国土函(1995)001号批准转让文件、陆发批N0.0001288号土地转让款发票交典当行质押,典当行付给陈卫平借款 50万元。典当行签约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典当行印章,陈卫平在协议书上签名,担保人张其心签名担保,负责到期一次还清借款。借款期满后,借款人陈卫平、担保人张其心未偿还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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