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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克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卫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负责人:郭党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民石,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永熙,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谢元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永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中信银行与胜达永强公司、 宝硕公司三方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中信银行与胜达永强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银承字第 HC041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中信银行在收取了宝硕公司30%计人民币 914.4万元保证金后,即对01053183-86号金额为人民币304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票据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4月27日,逾期按6.786%计收罚息。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及第六条第三款之约定,宝硕公司为上述承兑协议提供连带的、不可撤销的、五条件的保证责任。票据到期后,胜达永强公司未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向中信银行支付剩余70%的票款计人民币2133.6万元,宝硕公司亦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付款责任,形成本金为人民币2133.6万元的逾期贷款。前述逾期贷款中信银行在扣收保证金利息后尚余本金人民币21 252 199.69元。中信银行于2006年6月18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胜达永强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21 252 199.6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罚息,宝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胜达永强公司和宝硕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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