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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相反,1999年3月21日,国家计委、财政部针对节能公司的要求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该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的报告以计投资[1999]375号《关于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在其附件《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情况表》中明确列明对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 25 308 380.64元作为节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另外,节能公司提交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财政部审核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证明本案所涉的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已经作为节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在国务院国资委进行了产权登记,确认了节能公司对该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同时,中国建设银行投资银行部于2003年11月24日向下属各建设银行发出了建投[2003]57号《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针对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节能公司国家资本金账务处理问题,各经办银行和有关已将贷款转为资本金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已经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节能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为节能公司国家资本金的规定,配合节能公司办理相关债权确认手续,要求各借款单位向节能公司履行债务。后来当事人双方并未就此问题达成进一步协议。总之,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节能公司之间因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而发生的借款关系仍然合法有效存在,双方对此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在本案所占有使用的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已经按照有关国家“贷改投”政策转变为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本案纠纷实为股权之争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仍应向节能公司履行偿还其有偿使用的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义务。
  对于第二个方面的有关问题,本案纠纷性质是对因占有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而发生的借款关系引起的争议纠纷案件,而并非本院1996年4月2日法复 [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所明确的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亦不应直接适用 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处理程序的规定。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05年6月30日河北省国资委以冀国资呈[2005]97号文件《关于协调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与峰峰集团资本金纠纷一案的请示》,请求国务院国资委就本案争议的国家资本金纠纷予以调处,以及有关部委领导批复协调调处的上诉理由,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款项系缘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临时借款协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随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节能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正当合法的。1998年5月20日节能公司节投资[1998]104号文件《关于转发计投资[1998]815号、财基字[1998]170号文的通知》,其中涉及有关要求偿还借款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依据。首先,上述通知有关内容并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内容也不仅仅是涉及到偿还借款问题,也涉及到将借款转为资本金办理的有关手续问题。其次,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状态一直处于延续中,在上述节能公司节投资[1998]104号文件之后,节能公司1998年12月25日还在以节投[1998]55号《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为我公司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提出申请,为此国家计委、财政部1999年3月31日以计投资[1999]375号批复同意节能公司的申请,并在该文件的附件一中列明了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所占用的本案借款金额。但此后,就本案所涉借款资金的权利归属问题,双方当事人还一直处在协调之中,直至2005年6月30日河北省国资委还以冀国资呈[2005]第97号向国务院国资委递交了《关于协调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与峰峰集团资本金纠纷一案的请示》,说明双方对本案资金的权利之争纠纷一直延续着,其间并没有中断过或最终解决。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节能公司要求其还款至起诉,节能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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