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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因占有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2日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所规定的“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 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当事人就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生,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节能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一凡,北京市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89年11月至1992年11月,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前身峰峰矿务局向财政部及节能公司前身国家能源投资公司节能公司申请“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部门贷款”,经过呈报财政部批准并经过节能公司前身审核后,委托当时的政策性银行建设银行,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前身签订了没有还款期限的《临时借款协议》,向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共计2180万元,该款项及其利息一直未归还。
  1988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前身)颁布了计投资[1998] 815号文件《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财政部颁布了财基字[1998]170号文件《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财政部、国家计委颁布了计投资 [1999]375号文件《关于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明确将316个单位(包括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2 057 577 442.79元)转为节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计投资 [1998]815号文件《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节能公司,转增为节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由节能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1998年5月20日,节能公司向使用基金的各个项目单位发出了节投[1998]104号文件《关于转发计投资[1998]815号、财基字[1998]170号文的通知》,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收到。文件中首先明确此款为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分,即此款为非国家拨款;文件确定了此款为节能公司前身安排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经批准转增为节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财基字[1998]170号文对节能公司所核发款项的处置:即项目企业与建设银行经办行先对账,再办理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手续,项目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上述文件下发之后, 1998年6月8日,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使用国家基本建设基金部门贷款本息余额 (本金21 800 000元、利息3 508 380.64元)的对账单及其向节能公司的《申请报告》送给节能公司,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此款项变更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自己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节能公司一直未同意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这一请求,此后,双方没有对该项资金如何入账管理形成进一步的结论文件。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一直认为是自己的资本金。但在企业改制寸未将节能公司作为股东,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节能公司债权已转股权或者经批准同意变更为出资。节能公司、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均提交了财政部财管字 [1999]365号文件《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提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的相关问题的处理,其主要精神是,有些中央管理企业不是按母子公司产权关系将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入账与管理,而是不分企业产权级次直接由占有使用企业作为国家资本金入账,该行为应予禁止,禁止地方政府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禁止擅自将经营性的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性质,进一步明确应由中央管理企业的集团母公司按产权登记规定的要求将其作为国家资本金入账并进行管理。节能公司提交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财政部审核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证明计投资[1998]170号文件中提到的国家资本金,已经由节能公司向国务院国资委呈报,此资金已经作为节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在国务院国资委进行了产权登记,确认了节能公司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关于就该类资金转为节能公司国家资本金后原建设银行与节能公司之间如何处理相关手续问题,直到2003年1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向下属各建设银行发出了《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建投[2003]57号),内容是:依据相关各部委文件,国家已经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节能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为该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建设银行要求各贷款单位向节能公司履行债务,各经办银行和有关已将贷款转为资本金的单位要配合节能公司办理相关债权确认手续。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未向节能公司作出进一步的债务确认手续,节能公司主张在节能公司前来协调处理该债权债务问题时,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不进行正面接触。2005年1月28日节能公司委托律师向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催收该债务。 2005年3月23日,节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 2180万元,支付利息7 345 180.44元,支付罚息1 469 03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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