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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诉谢杰威、梁雁玲走私制毒物品案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指控谢杰威、梁雁玲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不成立。谢杰威、梁雁玲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8月13日判决:
  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无罪。
  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审被告人梁雁玲参与了2002年 5月5日实施的走私盐酸活动,但一审未作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不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进行走私的犯罪故意是错误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在走私盐酸,就可以认定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知道盐酸是易制毒物品,不能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的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以盐酸不属于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而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是错误的。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二原审被告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刑。
  原审被告人谢杰威辩称:本人确实不知道盐酸是易制毒化学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谢杰威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院抗诉认为盐酸属于易制毒物品的观点不成立。谢杰威的行为不符合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梁雁玲辩称:本人只是一个家庭主妇,根本不知道盐酸是否属于制毒物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梁雁玲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行政规章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刑罚处罚的依据。第二,在国内刑事审判中,本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直接引用国际公约对国内公民的行为定罪处罚。第三,假设原审被告人谢杰威的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则只有第一、二船走私盐酸的行为可以犯罪论处,第三船盐酸当时停泊在广西铁山港口,处于合法状态,不应当以犯罪论处。第四,假设谢杰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梁雁玲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五,梁雁玲并不知道盐酸是易制毒物品,故不仅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外,也没有个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总之,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盐酸属于易制毒物品,外经贸部的规定不能作为刑法上认定盐酸是易制毒物品的法律依据。尽管盐酸事实上可以制毒,但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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