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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诉谢杰威、梁雁玲走私制毒物品案

  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盐酸属制毒物品。为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义务,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9年以第4号令颁布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其中附录所列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中包括了盐酸。但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11月2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其中的附录没有将盐酸列入易制毒化学品。此后,外经贸部和公安部又于 2002年发布了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该规定也是为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而制定的,其中也没有将盐酸列入易制毒化学品。上述行政规章关于盐酸是否为制毒化学品的规定虽然存在矛盾,但依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应以新规定为准。综上,我国现行法律未将盐酸列为制毒化学品,最新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也没有规定盐酸属制毒化学品,因此不能认定盐酸属制毒物品。
  二、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首先,如前所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于制毒物品,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行为当然就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其次,即使盐酸属于制毒物品,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行为也并不当然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根据本案事实,谢杰威在越南开办海皇公司,从事虾壳素、虾壳糠的生产,需要使用盐酸、烧碱等化学原料。因越南当地的盐酸价格高于中国,为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营利益,谢杰威、梁雁玲实施了从国内购买盐酸,然后走私运到越南的用于生产的行为,其行为具有走私的故意,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是,谢杰威、梁雁玲并不了解盐酸是否属于制毒物品,且所走私的盐酸系浓度在30%以下的副产盐酸。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目的是为了海皇公司加工生产虾壳素、虾壳糠,并非运到越南进行非法交易,更不是为了制造毒品。为此,海皇公司经过申报,在越南取得了进口22 000吨盐酸的批文。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谢杰威、梁雁玲显然不具有这样的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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