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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诉谢杰威、梁雁玲走私制毒物品案

  2002年6月28日,被告人谢杰威又通过林德兴联系,再由黄炎兴从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得盐酸52.12吨(货款为 7572.99元)。林德兴安排茂名市茂东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粤 K03885”的油罐车将该批盐酸运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由被告人梁雁玲组织将该批盐酸装上“粤湛江0002号”船。在未办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续的情况下,谢杰威、梁雁玲又指使陈冠英、陈木及船员杨伟锦、黄伟桂、黎勇、杨流于次日将该批盐酸运往越南岘港。 6月30日因避风及船舶机器故障等缘故,暂泊海南省洋浦港。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洋浦边防派出所干警查获。
  2002年7月13日,被告人谢杰威指使被告人梁雁玲通过林德兴介绍从广东省肇庆市诚德化工有限公司购得盐酸52.3吨(货款为7599.15元)。林德兴安排茂名市茂东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粤 D03885”油罐车将该批盐酸运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将该批盐酸装上“合机运386号”船准备运往越南,因无合法出口手续,被该船船长及船员拒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以上事实,有海皇公司的有关证据材料,我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的确认证明材料,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租船协议书,购买盐酸的专用发票,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盐酸的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检验证书,证人黄耀源、黄耀明、侯庆、陈冠英、陈木、林德兴、黄伟桂、黄家福、李书林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物品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盐酸是否为易制毒物品,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刑法三百五十条的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国 (边)境的行为。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于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特殊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秩序;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可用于制毒的特殊化学品而实施走私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纵观本案案情,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于易制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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