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

  现有证据表明,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职业规则的行为。其出具验资报告所依据的资金证明的真实性,应由出具资金证明的宝安支行负责,故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兴长公司在补充诉状中提出的要求承担该案其他的诉讼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由民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兴长公司人民币1.3亿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金汇源公司对民鑫公司应返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对民鑫公司和金汇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由西北亚奥公司在1.5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对民鑫公司和金汇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由吴忠仪表公司在 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公司仍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由宝安支行在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宝安支行承担责任后可向金汇源公司追偿:六、驳回兴长公司对国安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兴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 010元,财产保全费250 520元,共计910 530元,由民鑫公司负担。
  宝安支行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上诉人询证业务的操作流程,兴长公司不能证明询证人是否领取了资金证明,以及其作为证据提交的资金证明系上诉人出具,更无法排除询证人利用上诉人开出的真实资金证明进行伪造变造的可能,上诉人收取30元询证费与所谓的资金证明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原合伙人阮浩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提供人与该案有根本的利害关系,且非在举证期间提交,未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对这份证据的取得和使用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兴长公司提交的名为上诉人出具的全部资金证明上所加盖的名为上诉人的印章均为他人假冒。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发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谓资金证明上印章均为他人伪造时,竟然当庭不允许质证,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即使上诉人出具了该案所谓的资金证明,因兴长公司接受金汇源公司担保的时间早于所谓的上诉人出具资金证明的时间,兴长公司不可能以上诉人尚未出具的资金证明作为其接受担保的依据。从保证单位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来看,不存在视为使用资金证明的事实。兴长公司接受金汇源公司的担保与所谓的上诉人出具的资金证明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兴长公司知道金汇源公司的公司章程已经变更、股东会决议已经通过的时间,发生在兴长公司起诉以后,而非《还款协议》签订时。兴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了上诉人出具的资金证明而受到损失,因此,上诉人不能为此承担责任。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是资金的直接还款义务人。兴长公司与民鑫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与金汇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民鑫公司是该案涉案资金的还款义务人,判决金汇源公司对不存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由兴长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费和律师费。
  被上诉人兴长公司答辩称,宝安支行作为正规的金融单位,在其业务规范中,对责任重大的资金证明的出具应当留有存根或相关记录,宝安支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询证人交费后未领取资金证明及其出具了真实资金证明等事实。宝安支行有义务提交与收取询证费相关的留存备案的证据。宝安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印章的唯一性,故亦无证据证明该案所涉资金证明系伪造变造。宝安支行提交印章印模非第三家有资格预留其印鉴印模的单位出示,系单方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资金证明上的印章与宝安支行提交的印章印模不一致,无需再行鉴定。原审法院未组织证据交换,相关证据均由当事人向合议庭阅卷摘录或复印,宝安支行对这些证据没有摘录或复印并非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阮浩的调查笔录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阮浩系以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名义从事业务,其不知金汇源公司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等应在情理之中。金汇源公司进行增资登记时,虽然制作营业执照在前,补充验资在后,但因颁发营业执照在验资之后,故并不违反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与民鑫公司等进行经济往来遭受的损失系基于对金融机构所出具的资金证明的信任。保证合同中特别规定答辩人有权对金汇源公司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金汇源公司提供近期自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报表等资料,金汇源公司应当如实提供。该条款的约定目的是为了保证责任的履行。保证合同签订前,金汇源公司有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签订后,金汇源公司为完善变更登记内容,在相关时间内对增资扩股的情况进行了验资审计,这就是对验资证明的使用。金汇源公司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又委托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对其保证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明确的资金确认。担保责任的承担只是在担保事实发生后才开始,宝安支行的资金证明是在保证合同签订后、担保责任承担前出具的,其确认了担保方确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资质。因此,完全可以认定该案保证合同的签订实际使用了资金证明。民鑫公司是真正的受托资产管理人。兴长公司与民鑫公司、金汇源公司所签的还款协议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