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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

  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提供的由上诉人陆廷佐之子陆达签收的送达回证上,“房屋评估报告”一项已经从送达材料目录中划掉,该送达回证上亦未另外注明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情况。在该送达回证上,“见证人”一栏为空白,亦无关于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美贞、卢莉华陪同送达的记载。在闸北房地局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过程中,圣和圣公司未将上述送达回证提交给闸北房地局。
  上述事实有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房地闸字(2001)第 029102号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判决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
  本案二审应当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申请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就涉案被拆房屋作出裁决前,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是否已向上诉人陆廷佐送达;2.如果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未向陆廷佐送达,是否影响闸北房地局所作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提供的、由上诉人陆廷佐之子陆达签收的送达回证上,“房屋评估报告”一项已经从送达材料目录中划掉,该送达回证上亦未另外注明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情况。故根据该送达回证,不能证明房屋评估报告已经向上诉人送达;在该送达回证上,“见证人”一栏为空白,亦无关于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美贞、卢莉华陪同送达的记载,不能据此认定沈美贞、卢莉华系送达材料时的在场见证人。因此,虽然沈美贞、卢莉华出具了由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据此主张已经在沈美贞、卢莉华陪同下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但该情况说明与送达回证的记载存在矛盾,亦不能证明房屋评估报告已经向上诉人送达。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一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就涉案被拆房屋作出裁决前,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
  拆迁过程中,基于正当程序原理,为保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保障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及时了解被拆房屋的评估结果,对于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拆迁裁决机关在裁决过程中,应当就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被拆迁入、房屋承租人的问题进行审查。如前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申请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就涉案被拆房屋作出裁决前,已经向上诉人陆廷佐送达了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且送达回证在裁决过程中亦未提交给闸北房地局,闸北房地局对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否送达上诉人的事实根本未予查明,即根据评估报告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裁决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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