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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

  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11月24日判决:
  维持被告闸北房地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廷佐负担。
  陆廷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房屋的部位和面积的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1958年8月14日《产权证件移交清单》的记载,该被拆迁房屋不仅包括被上诉人所作裁决中认定的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一层①(另有一阁楼),还应包括上海市海宁路691弄10号、18号等房产;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未查明该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闸北房地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 (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辩称: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仅对上海市海宁路691弄 22号一层①(另有一阁楼)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申请裁决,被上诉人根据该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认定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30.85平方米,据此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根据圣和圣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于 2003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给上诉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的上述抗辩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再次提供了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的2003年12月 25日由上诉人陆廷佐之子陆达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认为,该送达回证上“房屋评估报告”一项已经从送达材料目录中划掉,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向上诉人送达。
  二审期间,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再次提供了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的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美贞、卢莉华出具的、由该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给上诉人。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陆廷佐户的评估报告、动迁宣传资料等材料系由居委会干部陪同送达,材料全部由陆廷佐的儿子陆达收下,其中包括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收到材料时陆达曾表示对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不满。对该份证据,上诉人认为,在其子陆达签收的送达回证上,“见证人”一栏为空白,表明在送达材料时没有见证人在场,这与沈美贞、卢莉华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故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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