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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30日,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海市海宁路691弄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原告陆廷佐系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一层①的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 12.48平方米,另有一阁楼18.37平方米,合计面积30.85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510元。因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2005年5月24日,圣和圣公司向被告闸北房地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闸北房地局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05年5月26日、6月15日两次主持调解,均因陆廷佐未参加导致无法调解。闸北房地局遂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1.陆廷佐户(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部位:一层①(另有一阁楼)],迁至上海市月罗路307弄30号 202室;2.陆廷佐应在圣和圣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圣和圣公司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30 059.57元;3.圣和圣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陆廷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陆廷佐的父辈曾将其在上海市海宁路691弄等地的房屋用于出租,1958年该出租的房屋以国家经租形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延字(2004)第16号、第3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
  2.原告陆廷佐的户籍及上海市海宁路 691弄22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3.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出具的对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一层房屋所作的拆迁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即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12月25日的送达回证;
  4.2004年9月18日、10月13日、10月30日、11月8日、11月26日、12月3日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与原告及其家人的谈话记录;
  5.第三人开具的介绍原告户试看房屋回单;
  6.上海市月罗路307弄30号2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7.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4日出具的对上海市月罗路307弄30号202室房屋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即裁决安置房屋评估报告);
  8.第三人于2005年5月24日向被告闸北房地局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同年5月24日发出的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5月26日的笔录、6月8日第二次会议通知、三份送达回证及张贴的通知照片、6月15日的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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