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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

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且造成损害的,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后,当事人以执行时机已过、判决难以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书

(2007)确申字第1号

  确认申诉人: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
  法定代表人:周常斌,厂长。
  确认申诉人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以下简称制兜厂)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与吉林省洮南市百货大楼、李卓硕债务纠纷一案中,虽然最终再审纠正了该院原审判决的错误,但执行时机已丧失,判决难以执行,造成其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违法确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6日作出(2005)吉确申字第7号裁定,对该院审判行为不予确认违法。制兜厂不服,以该院对其申请确认违法的司法行为不予确认违法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错误裁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救济程序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制兜厂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得到法院支持。胜诉后,其仍可依法就胜诉时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穷尽各种强制手段,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债务,均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且造成损害的,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范围内的确认申请,才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制兜厂提出的确认申请,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之内。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确认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正确,但未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当,受理后,对本应不予受理的确认申请未予驳回亦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 (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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