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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

  庆龙公司答辩称,金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金坛公司诉称由其完成的土建、水暖、电照、消防等工程,合计工程款7872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金坛公司 1999年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测算,金坛公司应得工程款不足5200万元,庆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35万元,供应材料折款 5000万元以上,支付生活费100万元以上。庆龙公司既未拖欠工程进度款,也不欠其他工程款项。 2.金坛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坛公司应交付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而金坛公司仅履行1000万元,属保证金违约。1999年10月30日前,金坛公司应将大庆商城超市工程交付庆龙公司,但金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工,属工期违约。大庆商城超市工程属华联公司定建工程,因金坛公司违约,致使该工程不能按期交付给定建方,导致定建合同解除。金坛公司应给予赔偿,赔偿金额已超过金坛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保证金。3.金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自备和租赁施工设备,金坛公司索要的工程款中已包括了机械费和取费,现又要求庆龙公司承担租赁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999年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合同并未解除,金坛公司提出庆龙公司扣留其周转材料无事实依据。对金坛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调整的诉讼请求,庆龙公司不进行答辩。
  庆龙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大庆商城超市工程由金坛公司承建,并应于1999年10月30日交工。但实际施工的是金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该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给庆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高达3700万元,扣除金坛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保证金,尚有2700万元的损失应由金坛公司赔偿。鉴于工程尚未完工,部分损失目前无法计算,庆龙公司暂时要求金坛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根据金坛公司1999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应为5281万元,庆龙公司已直接给付工程款1335万元,给付生活费 65万元,提供工程材料折款5039万元,庆龙公司实际已多支付工程款 10 017 000元。鉴于争议工程双方尚未进行决算,庆龙公司请求金坛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500万元。反诉费用由金坛公司全部负担。
  一审诉讼期间,庆龙公司增加反诉请求: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9年4月15日至2001年12月 30日,金坛公司在未通知庆龙公司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21日撤离施工现场,给庆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庆龙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金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金坛公司拒不履行,故请求判令金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2000年11月,金坛公司为索要工程进度款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审理期间,庆龙公司根据金坛公司的要求,共计给付对方工程款7 228 775元,在此期间金坛公司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为 3074580.37元,庆龙公司实际多支付工程款4154194.63元。金坛公司在庆龙公司多付工程款后,擅自撤走施工队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金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金坛公司赔偿因毁约给庆龙公司造成的损失 500万元。3.诉讼费用由金坛公司负担。
  金坛公司针对庆龙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庆龙公司要求赔偿500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金坛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不存在违约。庆龙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待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后,不辩自明。庆龙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金坛公司有权停止施工、解除合同,因停工、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庆龙公司承担。综上,庆龙公司反诉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反诉费用应由庆龙公司负担。
  围绕着本诉、反诉的争议内容,双方各自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应交付工程保证金 3000万元,而其仅履行1000万元及垫资 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否应返还金坛公司的问题。金坛公司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庆龙公司为其出具收据“并注明还款日期1999年11月25日”。双方对约定由金坛公司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均无异议,应认定该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实为借款。该借款未附任何条件,故庆龙公司应予返还。
  (二)关于金坛公司请求庆龙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周转材料款150万元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所需塔吊、混凝土泵由庆龙公司提供,金坛公司不再计取机械费及机械台班费。双方同时还约定,金坛公司因施工管理技术人员、工人、脚手架、铁支撑、钢模板不到位,不按工程所需用量提前进场,影响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金坛公司负责。因双方并未约定由庆龙公司支付金坛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周转材料款,故金坛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金坛公司调整后的诉讼请求应否进行审理的问题。金坛公司将原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6条的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金坛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及庆龙公司提出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但金坛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又变更诉讼请求,庆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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