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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再审后做出的 (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除对原调解书的内容全部予以维持外,增加了一项内容即要求中联公司将从石家庄冀昌服务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冀庆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的全部收益和资金(含原审执行款)返还给澳门祥庆,中联公司不享有在该合作企业的股权。而该项中所指的执行款是中联公司因执行(1996)鄂经初字第73号调解书而取得的。(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在维持 (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同时,又确认中联公司将原执行款返还澳门祥庆,内容存在矛盾,是非不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本案中联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澳门祥庆承担责任,且一审及再审时,澳门祥庆均未提起反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却对作为原告的中联公司返还被告澳门祥庆款项的内容予以确认,程序上存在问题,违反了不告不理这一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且即使执行中存在问题,亦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不应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根据该规定,调解书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法律文书。本院法释[1998]17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中表述该院为执行(1996)鄂经初字第73号调解书所作(1997)鄂执字第5-1号、5-2号民事裁定书视为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老富昌地产根据(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执行的裁定依法取得了原澳门祥庆在内地合作企业的股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阐述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即在(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调解书中表述原执行裁定视为撤销,否定了老富昌地产取得股权的合法依据,损害了老富昌地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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