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

  此后,澳门祥庆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73号调解书内容违法等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 12日作出(2001)鄂高法监二民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案进行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澳门祥庆与中联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石家庄火车站候车大厅的协议》,注销武汉银庆物业有限公司;二、澳门祥庆向中联公司返还本金人民币9 000 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补偿费人民币4 740 000元;三、中联公司向澳门祥庆据实返还从石家庄冀庆服务有限公司和更名后的石家庄冀昌服务有限公司获取的全部收益和资金(含原审执行款),该款项澳门祥庆与中联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进行清算,中联公司不享有上述服务公司的股权。四、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后,不足或超出部分的款项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清算完毕后,澳门祥庆因上述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发生的问题,由澳门祥庆负责。五、原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由中联公司负担(已履行),再审诉讼费人民币68 700元由澳门祥庆负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调解书中同时表述: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院 (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和该院(1997)鄂执字第5-1号、5-2号民事裁定书即视为撤销。
  因在执行(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 10号民事调解书时案外人提出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鄂高法监二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次再审又作出(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其查明:该院 (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澳门祥庆未依约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在执行中将澳门祥庆在原石家庄冀庆旅行服务有限公司45%的股权强制转让给中联公司。1997年5月26日,中联公司与澳门富昌地产达成协议,约定将上述企业45%的股权有偿转让给澳门富昌地产。同年7月,该院裁定将上述企业 45%的股权变卖给澳门富昌地产。另查明,前述澳门富昌地产于1991年成立,以纳税人翁文雄名义登记于澳门财税厅,其营业税档案编号为52286,已于1998年4月结束营业,翁文雄于1998年4月死亡。向该院提出异议的澳门富昌地产是于2001年 4月成立,以纳税人翁德慧名义登记于澳门财税厅,营业税档案编号为98349,该澳门富昌地产(以下简称新富昌地产)与前述澳门富昌地产(以下简称老富昌地产)之间无法律上的财产承接关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该院执行中参与本案的老富昌地产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已于1998年4月结束营业。而向该院提出异议的新富昌地产并未参与本案的审理与执行,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于 2001年9月向该院提出异议系冒用持牌人为翁文雄且已结束营业的老富昌地产的名义。该院(2002)鄂高法监二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该院(2002)鄂高法监二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