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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对俊兴公司在本案所涉两份《抵押贷款协议》和两份《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项下欠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三星车桥公司向农银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农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美元 92 435元、港币417 292.2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在履行该判决时,由三星车桥公司迳付农银公司美元46 217.5元、港币208 646.1元。
  农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保证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三星车桥公司应对俊兴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星车桥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1995年11月、12月和1996年5月,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在1996年9月才颁布实施。本案的对外担保不能适用《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而应适用1991年9月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条规定,担保人出具担保后,应在1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担保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对外担保的登记手续系由担保人办理,与债权人无关。农银公司对本案的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并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上诉人农银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前所述,本案应当适用1991年9月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外担保仅限于“保证”,并未将“抵押”担保列入其中。因此本案的抵押行为就不属于“对外担保”,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对外担保无效的规定。本案抵押物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三星车桥公司对俊兴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农银公司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三星车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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