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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虽本案所涉各《抵押贷款协议》和《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中均有法律和管辖权选择条款,但其清楚地表明此类选择属借贷双方的约定,而非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因此上述协议中的法律和管辖权选择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和准据法的根据。本案被告三星车桥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阳江市,属于该院的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住所地法院可对合同纠纷行使管辖权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争议拥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抵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由于反映担保合同最本质特征的是担保人的履行行为,即担保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方是担保人,而本案担保人三星车桥公司的住所地在内地,故本案抵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与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因而均应受内地法律支配。
  本案被告三星车桥公司分别以土地使用权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形式向住所地在香港的原告农银公司提供的抵押和保证,属于对外担保。由于该对外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后,又没有在内地外汇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批准和登记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的规定,以及第六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三星车桥公司和农银公司未经内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提供和接受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和担保人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担保人三星车桥公司应对债务人俊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债权人农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农银公司于2002年 4月17日以俊兴公司和三星车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惕广为被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于2002年6月 3日作出判决,判令俊兴公司偿还欠款 24 643 383.31美元和120 850 002.17港元,以及上述欠款的利息。因此,俊兴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002年6月3日为 24 643 383.31美元和120 850002.17港元及其利息。对农银公司要求三星车桥公司偿还俊兴公司所欠全部本金和利息并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及三星车桥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该院均不予支持。农银公司于 1998年7月7日向该院起诉,本案所涉《抵押贷款协议》和《信用证融资抵押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至起诉之日均未逾2年,故该院对三星车桥公司关于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三星车桥公司针对担保期限提出的抗辩不能构成有效抗辩,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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