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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原二审法院认为,1990年11月1日,王兴华本人并代表王振中、梅明字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排他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该合同中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无线电一厂不按时支付使用费,则每月按5%计付滞纳金和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5%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保护。该合同签订时,王兴华系作为三人代表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无线电一厂对此是明知的。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在没有征得王振中、梅明宇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无线电一厂并没有返还技术的全套设计图纸和设计资料,仍然使用该专利技术进行生产,至1993年7月10日还在支付专利使用费,这些行为说明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王兴华等人发生权属争议后,经有关部门和法院确认专利权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1989年6月1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该专利权之日,专利权即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王兴华擅自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原一审法院认定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不当,应予纠正。无线电一厂应按照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向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支付专利使用费。鉴于无线电一厂在实施专利过程中,对该技术进行了改进,浴箱的销售价格由每台495元上升到1000元左右,因此,专利使用费应以最初的每台495元计算,无线电一厂自1990年11月1日至1996年3月19日共销售浴箱270086台,应支付使用费3 464 622.81元,扣除已支付 177 948.80元,代交税金43 828.49元,尚欠3 242 84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原一审判决;2.无线电一厂支付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专利使用费3 242 844.5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6 224.22元,由无线电一厂负担。
  无线电一厂不服终审判决,以王兴华与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王振中等三人在上述合同中不是专利权的所有人;原二审判决把与王兴华专利无关的技术成果S-400A型和无线电一厂具有专利权的S-400B型产品认定为应付费范围严重失误为由,向原二审法院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1998年2月18日以(98)黑高告字第8号函驳回该厂申诉。1998年10月,无线电一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函转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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