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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原一审法院认为: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法院判决确认专利权为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无线电一厂应按约定给付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给付应计算到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日期为止。此款无线电一厂已实际支付,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应按法院判决确认的分配比例分享。关于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无线电一厂生产、销售的“单人便携式浴箱”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问题,应由当事人另案主张。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要求无线电一厂在终止协议签订后继续给付使用费,无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兴华以及第三人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一审判决后,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三人不服,提出上诉。王兴华上诉称,没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书。王振中、吕文富上诉称:即使王兴华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也应是无效。无线电一厂辩称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 1.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于 1989年9月1日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并于1989年10月14日向无线电一厂提交了全套图纸和设计资料,无线电一厂按合同支付了1.3万元入门费。后进行了调试和试生产。在此合同基础上,根据无线电一厂的要求,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重新签订排他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王兴华代表王振中、梅明字在合同文本上签字。2.无线电一厂从1990年10月至1996年3月对88202076.5号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技术进行了改进,先后生产出 S-400A型浴箱、S-400B型浴箱。其中S- 400B型浴箱于1994年3月11日被中国专利局授予93211464.8号实用新型专利。无线电一厂在王兴华专利有效期内共生产 S-400 A、S-400 B浴箱291847台,销售270086台。 自1989年10月至1993年7月10日,无线电一厂已支出使用费 177 948.80元,入门费25 128元,并代交个人所得税43 828.49元。1993年7月10日以后,无线电一厂停止支付专利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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