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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业已生效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03)徐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5月下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罗淦、陈秋哲先后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上海交行市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长江分理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等金融机构设立的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共窃取 23个人的银行借记卡磁条信息和密码,使用窃取的磁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银行借记卡,再通过ATM机从银行取款11万余元,其中包括顾骏的1万元(开支手续费68元)。另外,罗淦、陈秋哲还盗取过4个人的银行信用卡存款2.2万元。罗淦、陈秋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从罗淦、陈秋哲处追缴到的赃款,仅有6000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北京东路支行。中国银行与交通银行一样,都是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本案被告上海交行发行的太平洋借记卡上,有“银联”联网标识,可以在作为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的其他商业银行通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利用自助银行或者ATM机实施的犯罪活动,应由储蓄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防范?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信息和密码伪造银行借记卡取款,造成的损失应由储蓄合同中的哪一方当事人承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提供交易场所功能的自助银行和提供交易功能的ATM机,都是商业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金融,由于其特性,历来易招致多种犯罪攻击。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推出,既为储户带来了便利,更改善了银行的经营环境,为银行能更多地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与空间。然而自助银行与ATM机的推出,也会给金融交易安全带来新的风险。
  相对储户来讲,推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 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通过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各种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和 ATM机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 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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