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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2. 原告申办太平洋借记卡的打印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
  3.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长期使用本案所涉太平洋借记卡的事实,以及犯罪分子取款的日期。
  法庭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上海交行对原告顾骏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 ATM机不可能区分地域、性别、年龄或者分辨刷卡人是否为持卡人本人,它只能通过识别卡上的信息和确认密码来进行电子化程序操作。卡上的密码,只有持卡人能控制和掌握,银行并不知晓。顾骏提交的这些证据恰好证明,犯罪分子是从顾骏处盗取了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通过ATM机在顾骏的账户内进行了交易,因此盗取的是顾骏的钱款。顾骏卡内资金的短少与上海交行无关,不应由上海交行承担责任。
  原告顾骏对被告上海交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作为金融机构,保障储户交易安全是其法定义务。自助银行和ATM机都是银行推出并用于与储户进行交易的工具,银行有义务保障通过这些工具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是安全的。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上加装盗码器作案,手段隐蔽,连银行的保安和监控系统都未发现,一个普通公民如何能识破这个犯罪手段。原告在刷卡时,虽然注意到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有一个新装置,按照这个新装置的提示操作后没能打开自助银行的门禁。在现今这个新型号新产品层出不穷的时代,原告对自助银行门禁上的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安装的,还是犯罪分子加装的,客观上无法作出分辨。况且没有任何人向原告提示遇到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故对犯罪分子以盗码器盗取借记卡上的磁条信息和密码,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上海交行既然承认是与原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那么借记卡上的每一笔交易,都应当是在上海交行与原告之间进行。事实证明,原告卡内短少的这笔资金,不是原告持真卡取走的,原告没有参与此笔交易,上海交行谈不上与原告进行了交易。上海交行未能保障交易场所安全,未能识破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被犯罪分子所持的伪卡欺骗。犯罪分子用伪卡欺骗银行,侵犯的是银行财产权,上海交行不应将自己的损失转嫁给原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顾骏持有在被告上海交行处申办的太平洋借记卡,卡号为: 60142820119028902。2003年5月22日晚 8时左右,顾骏欲进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看到该自助银行门禁上有一个装置,上面有“进门前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的提示语。顾骏按提示刷卡并输入密码后,自助银行的门却没有打开,无法入内在ATM机上进行刷卡取款的操作,顾骏即离开。6月10日,顾骏又到交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其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了10068元,遂向警方报案。后经查,顾骏卡内的1万元,已于6月7日、6月9日分两次被提取,两次取款用去手续费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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