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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1.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储蓄合同关系;
  2.证人戚雅琴的证词,用以证明证人陪同原告到自助银行刷卡准备取款的经过;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发现卡内资金短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4.接报回执单、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于 2003年6月10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03年9月 23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03年8月29日、11月13日对犯罪嫌疑人罗淦所作的讯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03年11月17日对犯罪嫌疑人陈秋哲所作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经过;
  6.犯罪嫌疑人罗淦指认犯罪地点的记录、盗码器图片、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检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卡内的资金被罗淦等人提取;
  7.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沪徐检刑 (2003)第471号起诉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犯罪分子窃取原告卡内资金的事实已被司法机关确认;
  8.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对账单和原告给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补充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实际损失吻合。
  被告辩称:要用太平洋借记卡取款,必须凭持卡人在办卡时设立的密码。密码是从ATM机上取款的关键,密码只有储户掌握,银行不知晓。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关键措施,是储户在储蓄合同中应尽的义务。现已查明,原告卡内资金的短少,是犯罪分子利用加装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的盗码器,盗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复制成伪卡后取款所致。原告经常使用自助银行,应该有能力识别犯罪分子加装的盗码器。然而原告没有警觉,以至犯罪分子能顺利地从其账户中盗取存款。原告设立的密码能被犯罪分子掌握,说明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保密的义务。原告因办理了太平洋借记卡而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太平洋借记卡的办卡须知中早已向持卡人明示,凡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负责任。这是储蓄合同的一个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对原告卡内资金的短少,被告既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太平洋借记卡章程和办卡须知,用以证明“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条款已经向太平洋借记卡的申办人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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