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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洞春公司诉怡清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二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根据上述规定,植物品种权的取得,必须向农业部或林业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由农业部或林业部依法定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对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决定授予品种权并向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非经上述程序,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品种权。“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是由农学院研究所和桃源茶种站共同对野生大叶茶树进行选育而形成的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不可能通过“发现”产生,也不存在所谓茶树新品种的“发现权”。本案中,虽然“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客观存在,但未经审批机关依法定程序授予品种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享有“桃源大叶”的品种权错误。
  另外,桃源茶种站是被依法注销的,而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则是由卢万俊等自然人出资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从桃源茶种站被注销和古洞春公司成立的过程看,虽有桃源县人民政府农村办公室同意“原企业人员组成股东,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厂房设备及其债务由新建公司负责”的意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已对桃源茶种站存在的无形资产进行了处理,更不存在将无形资产转让给古洞春公司的事实,况且桃源茶种站也并不享有“桃源大叶”的品种权。综上,古洞春公司既不享有“桃源大叶”野生母本茶树的发现权,也不享有“桃源大叶”茶树品种权,上诉人怡清源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判定一个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应参照该商品在特定市场的生产销售历史、销售地域、销售量、市场占有率、信誉情况及广告投入和覆盖面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虽主张其生产、销售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但既没有提供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销售地域、销售量、广告及宣传时间以及相关消费群体的评价等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产品的获奖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古洞春公司提交的“桃源大叶”茶获奖的证据,只能证明“桃源大叶”的产生、发展历史及其知名度,不能认定古洞春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
  判定商品的名称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首先应认定某一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本案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成立于上诉人怡清源公司之后,古洞春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其标有“野茶王”、“野茶”的茶叶包装盒,对该产品的生产时间无法作出判定,结合在桃源县境内还生产、销售有桃花源牌“野茶王”、灵芽牌“野茶王”等茶叶产品的事实,说明“野茶王”、“野茶”的名称已被多家企业普遍使用,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同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与其他相关产品加以区别。本案中,“野茶王”、“野茶”只是对商品制作成分所作的描述,单独使用时并不能表明该商品的来源。因此,能够区分双方产品的是“怡清源”与“古洞春”注册商标,而不是“野茶王”、“野茶”。加之怡清源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古洞春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如前所述,古洞春公司生产、销售的“野茶王”系列产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综上,不能认定“野茶王”、“野茶”为古洞春公司茶叶产品的特有名称。怡清源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野茶王”、“野针王”茶叶产品不构成对古洞春公司商品名称权的侵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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