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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仲国诉黄浦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

邵仲国诉黄浦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摘要】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前款违法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无论是否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并责令限期改正,只要导致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都有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不必先责令限期改正后再实施行政处罚。

  原告:邵仲国。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福民,该局局长。
  原告邵仲国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安监局)对其作出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邵仲国诉称:2005年11月7日,被告黄浦区安监局作出第21200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是上海麦克西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公司)一次工伤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罚款2万元。麦克公司有安全生产制度,相关生产设备也经过质量检验。作为麦克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原告只负责经营,生产安全另有他人负责。再有,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发生重伤事故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而是否为重伤事故,应当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认定。被告按照《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意见》(以下简称市劳动局意见),把不属于重伤的此次工伤事故认定为重伤事故,并对不是主要责任人的原告进行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邵仲国提交以下证据:
  1.第21200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邵仲国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2.麦克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于2002年5月制订的安全制度、2005年8月制订的粉糠机操作规程、2005年9月制订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济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5年7月对济南大亿机械有限公司送检的膨化食品机械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麦克公司是合法经营者,事故发生前有安全生产制度,相关生产设备也进行过质量检查,事故发生后又完善了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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